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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中的发票转让

[发布时间:2021-06-17 09:58:46 ][阅读次数:1151次]

近年来,各大中型企业为有效降低资产负债率和付息性债务,纷纷以“互联网+供应链”的方式加强自身供应链管理,对商业银行的科技水平和模式创新提出了新的挑战。紧紧围绕核心企业,通过搭建银企互联等电子化信息交互平台,或与龙头企业的供应链服务平台对接,是当前供应链融资业务发展的现实需要。现在仅就国际保理业务中的的发票转让环节,提出分析与发散。

一、什么是转让

转让是一个合同及据此发生的行为,债权人(或出让人)根据合同将其对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与第三方(或受让人),受让人根据合同且无须经买方同意即可接受此权利。(摘自Per FR Saliger的《保理法与惯例》)

这在双保理机制下,卖方与出口保理商之间存在一个出口保理合同,其中规定,卖方(出让人)同意在无须发出任何信用票据的前提下,将其拥有的发票权(应收账款)转让与出口保理商(受让人)。出口保理商再将应收账款转让与进口保理商。转让价格为应收账款额减去保理费及应由买方支付的其他费用(诸如贴现费)。进口保理商即成为应收账款的拥有者。买方通常但不总是被告知这一权利转让的事实。

在执行对转让程序的保护方面,各国法律差别很大。应对保理业务所在国相关法规有所了解。

二、为什么需要转让

坦白地讲,进口保理商可以不必通过转让方式拥有应收账款。然而在实践中,若应收账款一发生即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则可降低进口保理商的管理费用,并且方便其从买方处收取应收账款。若有必要,还可以帮助进口保理商依法保护其自身权益。

三、将转让事实通知买方,何种方式通知买方

通知的方式一般有:1.卖方向买方发出介绍函,将保理安排告知买方;具体过程:当卖方向买方发货时,他也同时发送一份有关此单交易的发票。该发票内容中包含按进口保理商提供格式制作的转让通知。出口保理商有责任保证卖方发出的转让通知正确无误。转让通知说明应收账款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发票载明的金额应支付给进口保理商。转让通知可以打印在发票上,或者在发票上另粘贴打印好的标签,或者加盖进口保理商提供的带有转让内容的橡皮图章。实质上,这样做非常重要,因为所有要项均清晰可辨。

转让通知必须包含在每一份独立的发票或信用票据中。还可以用载明发票细节的函件方式,于发票到期日前予以确认。这样做的有效性取决于进口保理商所在国法律的规定。

《国际保理统一规则》相关规定

《国际保理统一规则》第28章明确作出了发票金额得以正确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陈述与保证。在对信贷风险补偿过程中,进口保理商保证向出口保理商付款。相应地,出口保理商亦须保证:

i)代表其本人对发票条件予以明确,并且

ii)代表卖方对卖方的交易条件予以明确。

四、转让条件

卖方与出口保理商必须无条件地将每张发票的所有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然而,卖方对发票的所有权可能因转让前规定的权利与条件而受到限制。出现此种情形时,卖方(及出口保理商)仅能够依据上述限定权和限定条件转让发票项下权益,此时出口保理商违反了《国际保理统一规则》的规定。这里有两个重要案例:禁止转让和所有权保留。

1.《国际保理统一规则》第25章:禁止转让

一些大的买方在与卖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设置了一个条件,禁止将卖方权益转让与第三方。然而,保理合同规定要转让发票款,因而违反了上述条件。在某些司法体系中(例如美国),此类禁止转让的条件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在另外一些国家(例如英国)并非如此,保理商必须获得买方的同意方得办理转让。

2.进口保理商了解《国际保理统一规则》第17章第x款规定

若进口保理商清楚地知道,禁止转让买方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是买方的惯例,进口保理商就必须将此通知给出口保理商。其可于提供保理额度时(在其发出edifactoring.com报文格式6时),或当其获悉此惯例时发出通知。

3.出口保理商不了解《国际保理统一规则》第20章第iii款规定

出口保理商可能并不清楚买方设置了如此条款。因而出口保理商会将含有禁止转让条款的发票通知给进口保理商。根据《国际保理统一规则》规定,这些发票并未被正确转让。

这种情况下,《国际保理统一规则》第20章第iii款为进口保理商提供了一个使用不同法律程序并作为卖方的托收代理收取未付款项的机会。进口保理商在此种情形下办理托收的方法与正常情形下的程序相同。

进口保理商规避风险的权利会因其被阻止托收发票项下款项的情形而受到限制。然而,发生因禁止转让产生的任何损失时,进口保理商可向出口保理商索偿。

4.所有权保留

卖方可能希望保有其交付给买方的货物所有权直至买方支付货款。若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则卖方可收回货物。因而卖方一般会在销售合同中设置一个条件,保留其对货物的所有权。

5.所有权保留的延伸

若买方将部分货物出售给其自有客户,且已发货,卖方可能完全丧失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收回货款的机会。然而,还有一个所有权保留的延伸可被运用。

所有权保留的延伸不仅适用于买方买入并仍然持有的货物,还适用于买方进而将货物出售给自有客户时产生的发票款。若此时买方破产,卖方亦可追索该发票项下权益。

6.保留所有权如何影响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

所有权保留和所有权保留的延伸二者均由卖方规定,并有益于进口保理商。货物和货款的收回减少了已破产买方的应付账款额,进而减轻了进口保理商保理项下的付款责任。

然而,如果卖方的某一供货商在销售合同中设置了所有权保留的延伸,保理商可能会遇到麻烦。卖方向买方售出货物,并将发票项下权益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再由其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若卖方进入破产清算时仍欠供货商货款,供货商将向买方追索货款。出口保理商将向进口保理商追索货款,但进口保理商会拒绝付款,因为其不对发票拥有完全所有权而被买方禁止托收发票款项。出口保理商因而违反了《国际保理统一规则》。

然而,理论上虽然清楚,但实际中的做法却要复杂得多。例如,若供货商提供的货物被买方用于生产过程中,且该生产过程中还使用了其他供货商提供的货物。这就有必要计算出最终产品价值中包含的卖方欠供货商款项所占比重。一般情况下是无法精确计算的。

关于条款的表述,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体系,会影响对上述情况的理解。应确认贵国对此所持立场。例如放在中国法律环境下,看下在民法典中债权让与规则的准用。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结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

案例: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中,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将其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

因此,风险管理迫待加强,即建立健全银行内部保理业务规章制度和内控制度。商业银行应本着谨慎经营的原则,制定一套保理业务的规章制度,从业务处理的各个环节把控风险。比如在实地踏勘与权属核验环节,应指派专业风控人员负责,眼见不一定为实,警惕以假乱真;在审核基础交易环节,需遵循四流合一,即现金流、合同流、服务流、发票流的统一。需仔细审核条款,切不可官僚主义;在资料审核环节,私刻印章层出不穷。应指派专业审核人员比对,涉及交易双方人员,应利用互联网渠道做深入的背景调查。在内部控制上,一要设置法律红线,二要建议合理的组织架构,做到“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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