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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银行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适格性探讨

[发布时间:2021-06-07 10:58:59 ][阅读次数:1159次]

对商业银行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适格性探讨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修改建议

摘要: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能否成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范围一直是学界与实务领域关注的焦点。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 761 条将未来应收账款明确纳入保理业务范围,改变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本文试图从未来应收账款学理和法规界定入手,对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及类型展开探讨,分析其作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将“合理的可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作为限定条件,依据国际惯例和法律现有规定,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未来应收账款银行保理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中第 761 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帐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帐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帐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中“将有的应收账款”即指未来应收账款,这在法律层面上认可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可能性。

但目前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主要依据的是2014年原银监会发布的5号令《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的规定与民法典并不完全一致。暂行办法第3章第13条(对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应收账款标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就两者之间的这种差异,单纯从合规性而言,商业银行目前仍需遵守银监会5号令相关规定,不得办理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但就效力层级、施行时间及立法目的而言,银监会5号令作为规章,其在效力层级上明显低于作为法律的《民法典》,颁行时间也更早,《民法典》重在关注保理合同双方合同效力关系的界定,而银监会 5 号令则主要针对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审慎性经营的要求。因此,既然《民法典》中保理合同接受了“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转让,则《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款可依法进行相应修订。

一、监管机构关于保理业务与应收帐款的定义

(一)保理业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

(二)应收帐款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章第8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2019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 4 号)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二、未来应收帐款的界定与类型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界定

对未来应收帐款的界定,可以从学理上和法规中两个层面分别来看。

1.学理上的界定

学理上关于未来应收帐款的界定分为两种方式。

一种是未来应收账款是将来之债权,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依据民法基本理论,民事主体固然不能将自己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但若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是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其本质上属于期待权,其之所以能成为保理法律关系下的可转让应收账款,在于具备合理的可期待性,否则会因为可转让债权的不确定,而使保理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上述两种界定均认为未来应收帐款是一种合理的期待权,属于将来之债权,区别在于前一种说法的关注点是“合同签订时这一债权尚未成立”,后一种说法则落脚于“卖方义务之未履行完毕”。那么,未来应收帐款的“未来”属性到底应归结于哪一点呢?

意大利学者彼德罗·彭梵在其所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认为:“债是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权根据它要求一定的给付即要求实施一个或一系列对其有利的行为或者给予应有的财产清偿。另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或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不履行情况负责。”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主体(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实施的,有时候是一个单独行为,有时候则是一系列重复行为的总和。一个单独行为的实施与完成通常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或时间段,而一系列重复行为的实施与完成则可能需要具备一定的时间间隔性,即从现在持续到未来的某个时间点。

无论是“最先实施的行为”还是“最后实施的行为”,它们的区别仅在于具体实施的时间不同,在“必须要实施这一行为”的义务确定方面,它们是没有区别的,即都在合同缔结之时即需确定。与之相对应的债权,有的成为现实的债权,有的则成为将来的债权。换一种明确的说法,债权人依据合同所拥有的债权,无论是现实债权还是将来债权,都是在合同缔结之时即已确定,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其具体能够得以实现的时间不同。而将来之债权因为其具备的“将来”属性,使其具有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2.法规中的界定

法规中的界定主要参照2014年原银监会的暂行办法和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前者将应收帐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限定为“企业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将由此产生的对价限定为“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则认为应收帐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由此产生的对价是“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从理解未来应收帐款的角度,我们重点关注两者对于对价的表述:一个是金钱债权,一个是付款请求权,二者之间区别何在?

根据债的理论,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债务以及权能等,债权与债务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债权作为财产权,其权能或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以及抵销、免除等处分权能,其中,给付请求权是债权的第一权能,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给付受领权属于债权的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具体体现;债权保护请求权则构成债权的强制执行力。效力齐全的债权被称为完全债权,如债权缺少了上述某一种或几种效力则属于不完全债权。这种关于债权的分类体现了债权受法律保护程度的不同以及债权人所获得的权益的不同。我们再来看应收帐款与未来的应收帐款一组概念。两者无疑都应当属于债权的范畴,但自身已履行义务后的债权与义务尚未履行的债权在权能上是不相同的。履行义务后到期的债权是完全债权,具备了债权的全部权能,而已经履行义务尚未到期的债权和尚未履行自身义务的债权则应当属于不完全债权。后两者也是不相同的,已经履行了义务,只是尚未到期的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和给付受领权的权能;尚未履行义务的债权只是名义上的债权,其实并不具备债权的任何一项实际权能,如果说可以有给付请求权的话,那么这个请求权是会遭遇对方的抗辩权抗辩的请求权,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不具有实质上的功能。如果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后给付金钱的话,没有履行义务却受领对方给付,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不享有给付受领权,相应也也更不可能有债权保护请求权。这个徒有虚名的债权就是将来债权。等到将来履行义务的时间到了,而自己也履行了义务,则就获得了债权的实质性权能,成为一个现实的真正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该条第 2 款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对应收帐款的范围进行了说明,即“销售、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包括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提供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相比银监会 5 号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范畴进行了拓宽。

根据此定义,应收帐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这种付款请求权所针对的金钱数额与其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设施价值相当。基础合同涉及的货物、服务或设施,可以一次性提供完毕,也可能需要在未来一定时间段连续或持续提供。对于一定时间内连续或持续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设施,买方的付款行为一定也是分阶段、分批次的。比如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未来10年的供水供电合同,卖方的水电是在未来时间内持续供给,买方的款项也一定是在未来时间内分批次支付。卖方依据这一供电合同需要持续不断地为买方提供电力供应,而相应地,也会因此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内连续或持续产生对买方的付款请求权。当这种付款请求权一经产生,相应的金钱债权也就同时变成了应收帐款。这类未来应收帐款的产生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

未来应收帐款之所以被认为具有不确定性,主要因为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义务的履行具有确定性,那么未来应收帐款也就是确定的了。

(二)未来应收账款的类型

根据未来应收帐款产生的确定性可以将未来应收账款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确定可以产生的未来应收帐款,且债务人也已确定。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未来应收帐款数额确定。只因义务人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相应的应收帐款也未产生,但在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这一应收帐款的产生是确定的。

二是确定可以产生的未来应收帐款,虽然具体债务人并不确定。比如学生宿舍收费权,只要学校还在,学生宿舍的运营就会没有悬念的一直存在,虽然住宿的学生会一届一届地发生变化,而且收费数额也是基本可以提前预期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虽债务人不特定,但收费基础法律关系一一不动产经营权确定,收费稳定;公园门票收入、景区收入等。

三是并不确定是否会产生的未来应收帐款。比如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难以特定,且债务人也系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公示。比如企业、个体工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发生且债务人也不特定。

(三)可做保理业务的未来应收账款

承认未来应收帐款可做保理业务,并不是说所有的具有未来债权性质的应收帐款都可以做保理业务,只有属于确定可以产生的未来应收帐款才适合做保理业务。从法院的商业保理司法判例来看,承认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主要审查该债权形成是否具备“合理的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

1.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实践中,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买卖双方基于交易习惯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等,民事主体对该种未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又因该种未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

2.具有相对确定性

现实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是卖方已经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买方付款条件(金额、期限等)已基本确定。而未来债权不同于现实应收账款债权,有其特殊性,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如该种未来债权在债之要素上具有相对确定性,则对该种未来债权的期待亦成为合理,民事主体即可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

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法典》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把保理合同作为新的典型合同列入,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将保理业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提高到法律层面,有助于促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保障保理业的健康发展。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填补了保理专门立法的空白,原有的保理规范性文件有了法律依据,则有必要以民法典为标尺,将相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的地方进行适当调整,促进行业规范与民法典的有机对接。在基本法的原则指引下,暂行办法相关条款的修订有了法律依据。

(二)与商业保理业务范围相一致

2018年4月,我国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管职责正式由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该条款从字面上看是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三条演变而来,将未来应收账款删除了,这意味着商业保理是允许为未来应收账款提供服务的。从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业务范围的要求来看,未来应收账款续作保理业务已经逐渐被监管机构所认可,银行保理业务范围有必要与商业保理业务范围相一致。

(三)与国际接轨的必然

从国际公约和惯例规定来看,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是被普遍接受的。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中约定,在本公约中:(a) “原始合同”系指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据以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合同;(b) “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应收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转让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或对于竞合求偿人而言并非无效,而且也不得以这是一项以上应收款、未来应收款或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为由而否定一个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权:(a) 应收款被单独列明作为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b) 应收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1988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保理公约》第 5 条约定,在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列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四)数字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多种控制风险的渠道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综合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数字普惠金融、供应链金融服务,企业也开始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和其他工具减少欺诈的发生。未来应收账款续做保理业务相对现有应收账款来说风险加大,但是银行综合利用科技金融手段,通过与工业互联网数据、税务数据、海关数据、大物流平台的物流数据等接入,进行多方交叉验证,将有助于提升业务甄别水平,控制业务风险。

四、《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建议将暂行办法中第13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但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的预期应收账款。”将“未来应收帐款”从不得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范围中删除,增加规定“基于未来应收帐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并且将可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未来应收帐款限定为“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的预期应收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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